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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林诉被告程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程书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陈春林,男,1948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书楷,男,1976年4月25日生。原告陈春林因与被告程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书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买车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春林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程书楷2013.11.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书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书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