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彭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国荣,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银昌(原告之夫),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俊荣,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化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彭翠珍,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荣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荣及其代理人王银昌、白俊荣,被告的代理人杨妍,第三人的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彭翠珍颁发315房地证2012字第000603号《房地产权证》。法律依据是《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发现自己的宅基地已被第三人建房,遂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村镇调解未果。2012年2月原告得知农户住房要进行普遍登记,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和酉酬镇人民政府分别递交异议登记申请书。2012年3月2日原告向酉酬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之地的权属,镇政府委托村上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5日酉酬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9月18日,法院依法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建房之地有争议,再次给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315房地证2012字第000603号《房地产权证》。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4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315房地证2012字第000603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2月8日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二、2011年8月8日第三人申请在酉酬镇溪口村9组修建房屋。同日,第三人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及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其组长及村委会主任在《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申请呈报表》上签署了同意占本组集体未利用地259.08平方米建住房,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10月26日,酉酬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以上证明第三人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第三人就拥有该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于2011年8月8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答辩人对其土地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件,故答辩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第三人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315房地证2012字第000603号《房地产权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彭翠珍述称,被告依法经村、组同意后才颁发的房产证。被告颁证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1、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2、房屋墙界调查表;3、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申请呈报表;4、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5、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6、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平面图;7、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举示证据1-6证明:该宗地是经过第三人的申请,村、组、酉酬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过被告调查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其颁证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说明被告颁证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举示证据7证明被告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6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建房占用的是原告的宅基地,不是本组集体未利用地。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1、房地产普查资料,证明第三人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被人民法院撤销;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的颁证时间在原告申请解决土地争议之后;4、异议登记申请书;5、申请书和调解意见;6、申请书和调解协议;证据4-6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就宅基地争议中给第三人颁证;7、民事判决书,证明调解协议中第三人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恢复成耕地;8、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酉酬镇人民政府明知第三人建房的宅基地有争议;9、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9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6、7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4、5、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系酉酬镇人民政府的答辩,不能代表原告的答辩。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说明第三人有建房许可,被告才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7、8、9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不是原告的答辩,证据9不能说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示的证据1-6,原告举示的证据1、4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7、原告举示的证据2、3、5-9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国荣与第三人彭翠珍均属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9组村民(原属酉酬乡长元村8组),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1992年原告急需用钱,将自家的木瓦房以2000元人民币卖给酉酬镇水田村7组村民李厚福,之后李厚福已将木瓦房拆走。1994年第三人家房屋被烧毁,村、组同意第三人在原告的旧宅基地上搭简易棚居住。第三人于1995年在原告旧宅基地上新建房屋。1996年第三人彭翠珍以受火灾以后,无房居住为由,申请占原宅基地120㎡建房,经第三人所在小组、村委、乡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同意后,1997年酉阳县政府给第三人办理了酉集建(97)字第7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系第三人房屋建好后,国土部门清查时补办,对其超占部分作罚款处理)。2003年1月14日第三人之子白洪兵以人多住宿困难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在原告的旧宅基地建房40㎡,经第三人所在村、组及镇人民政府审批后,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给白洪兵颁发酉用建(2003)字(0300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旧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2005年经村干部对其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3月2日,原告申请酉酬镇人民政府就争议宅基地进行确权。同年3月3日,酉阳县溪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5日酉酬镇调解委员会对其宅基地纠纷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之夫王银昌与第三人之子白洪兵参加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张国荣要求法院确认王银昌与白洪兵达成的协议无效。法院已判决确认王银昌与白洪兵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2012年7月原告以酉酬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确认争议之地权属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得知酉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酉集建(97)字第7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之子白洪兵颁发了酉用建(2003)字(0300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酉集建(97)字第7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告为第三人之子白洪兵颁发的酉用建(2003)字(0300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12年9月18日本院以建房用地来源不明为由分别作出(2012)酉法行初字第00036号、(2012)酉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酉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酉集建(97)字第7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告给第三人之子白洪兵颁发的酉用建(2003)字(0300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彭翠珍及第三人之子白洪兵对原告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315房地证2012字第000603号《房地产权证》后,遂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第三人在原告旧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为其颁发《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房屋行政登记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按20年计算。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从被告颁证之日起20年内,原告起诉均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对被告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经查明,原告出让房屋给他人,房屋被拆除搬走后,没有证据证明集体已将原告的旧宅基地收回。村、组同意第三人受火灾后在原告旧宅基地上搭建临时住房。第三人将房屋修建在原告的旧宅基地上,第三人取得的酉集建(97)字第7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之子白洪兵取得的酉用建(2003)字(0300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均因建房用地来源不明,被法院撤销。经原告申请,2012年4月5日原告之夫王银昌与第三人之子白洪兵在酉酬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未签字认可,法院已判决确认其协议无效。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在第三人建房之地权属来源不明,且有争议的前提下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颁证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8日为第三人彭翠珍颁发的315房地证2012字第000603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久人民陪审员 石胜万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