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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与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法定代表人:仇洪山,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发、被告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中双方约定:每年转让费为44000元,并于每年3月1日前交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44000元。如果弃管和撂荒,不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原告有权终止流转合同并恢复土地的原貌。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但不及时给付转让金,而且还对土地弃管撂荒长达三、四年,只有少部分土地勉强经营。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虽经原告索要和口头催告,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依据《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及2014年度承包金82000元、违约金41000元,合计123000元;并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因原告上涨承包金,非被告原因导致承包金未交,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大连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后变更为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王世杰等35户,含秦东、秦西、王屯、大西部分机动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合同的内容为:“一、流转方式:转让。二、流转用途:果菜大棚、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三、流转期限:共25年。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条件:每年每亩贰佰元整,220亩×200元=44000元。……五、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每年肆万肆仟元,当年3月1日交清,在流转期内,由乙方承担。……六���流转土地自然情况:坐落:东邻:公路界偏墙、西邻:水沟东、南邻:道沟北棱、北邻:东半部,距道水沟360m;西半部:作业道水沟东棱。七、流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收回所流转土地。……九、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并依法赔偿。违约金额为44000元。甲方违约按实际收益价格赔偿……3、流转土地不得弃管和撂荒,如乙方不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甲方有权终止流转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恢复土地原貌。”该合同后附发包土地具体明细:王屯:王世杰2.26亩;郭传洋1.75亩;辛忠安4.34亩;郭传良(郭传亮)1.75亩;郭传喜1.2亩;任传政1.6亩;王宝善1.2亩;李晶、矫春有3亩;屯1.9亩,小计19亩。秦西屯:郝成富3.43亩;刘文富(刘文福)1.23亩;林相财1.37亩;孙永和1.43亩;孙永庆1.98亩;孙家祥5.72亩;郝成金3.19亩;邹运全1.05亩;杨德山2.66亩;于财贵2.02亩,小计24.08亩。秦西屯:姜长国3.24亩;于龙福2.18亩;张盛奎0.88亩;郝成金0.88亩;雷世忠3.18亩;秦德利3.61亩;林相广2.9亩;于龙和5.47亩;郝成德0.9亩;栾永宝5.58亩;雷振学3.68亩;于龙军1.82亩;邹运文2亩;另散户9.9亩,小计46.22亩。大西屯:2.3亩。秦东屯:果园(屯)12亩;郝成福70亩;另散户:9.3亩;屯:37.1亩,小计128.4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包了205亩土地,没有对外发包的15亩土地分别是王屯1.9亩土地、大西屯2.3亩土地、秦东零散户9.3亩土地及秦东屯1.5亩土地,上述15亩土地已退还给各屯。被告在案涉205亩土地上进行农作物大棚经营,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另查明:��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出具相关证明,内容主要为:关于在合同中载明的秦东屯37.1亩土地中的35.6亩发包给郝成金,由郝成金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的秦东屯果园12亩土地,经核实为郝成福承包土地面积,郝成福经营土地的总面积为82亩;合同中载明的秦西屯另散户9.9亩土地,经核实为崔长喜经营的土地。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郭传亮与郭传良系同一人,刘文福与刘文富系同一人。在诉讼中,鲁艳(王世杰妻子)、郭传洋、辛忠安、姜丽荣(郭传亮妻子)、郭传喜、丁文清(任传政妻子)、王宝善、李晶、矫春有、郝成富、刘文福、林相财、孙永和、孙永庆、孙家祥、郝成金、白清(邹运全妻子)、杨德山、于龙福(于财贵儿子,系同户家庭成员)、姜长国、于龙福、张盛奎、郝成金、雷���忠、秦德利、林相广、于龙和、郝成德、栾永宝、雷振学、于龙军、邹运文、崔长喜、郝成福、郝成金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我们是庄河市鞍子山高房村秦东、秦西、王屯的部分村民,2003年4月份我们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村委会经营并对外发包。同年4月17日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龙),从事棚菜生产。2003年至今,我们的土地租金都是由村委会实际给付。我们认可,对该土地所行使的各项权利均由村行使,与我们无关。如果以后出现不交租金现象,我们只能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身份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农村土地经营权人于诉讼中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针对案涉205亩土地原告依法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且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故原告享有收取被告承包金及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抗辩因原告要求上涨承包金,在被告按期如数交纳的情况下,原告拒收,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非因被告导致,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诉讼当中,在原告愿意按照每亩200元接收承包金的情形下,被告仍未交纳,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如期交纳承包金,系迟延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金82000元(200元/每亩×205亩×2年),并承担按以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41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2014年度土地承包金41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解除原告庄河市鞍子山乡高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连咏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大连云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晓倩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