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岳晓霞、高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岳晓霞,高彦平,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0615780-8。负责人杜启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忠,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晓霞,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高彦平,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锦绣花园小区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5403918-9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岳晓霞、高彦平、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忠、李登云,被告高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晓霞、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岳晓霞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8月1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490000元,同时被告高彦平(被告岳晓霞丈夫)于2013年7月22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岳晓霞在原告单位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我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还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为岳晓霞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21979.67元。从2014年8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剩余款项并要求收回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利辩称,我和岳晓霞系夫妻关系,她将近三年不回家了,具体在哪儿我也不清楚,她在外边干什么我也不清楚。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她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让我来开庭。她也没说车在哪里,她说是别人借她身份证买的车,这个人叫刘鹏,以前在察北管理区住,现在找不着人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也没有在银行借款手续上签过字。法院不能判我共同还款。被告岳晓霞未答辩。被告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岳晓霞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6)。同日,岳晓霞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岳晓霞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上有被告高彦平的签字。被告高彦平在庭审中对此不认可,称这两个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同日,被告岳晓霞与被告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8月1日借给被告岳晓霞分期借款490000元,约定分36期还完,分期手续费率为11.4%,手续费为55860元。被告岳晓霞以先行交付首付210000元,分期借款490000元,共700000元价格购得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岳晓霞。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计欠原告本金378270.27元及利息43709.4元,共421979.67元。从2014年8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原告当庭对被告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撤诉。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岳晓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岳晓霞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高彦平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被告高彦平当庭否认曾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签过字。原告不能确定是否为高彦平本人所签。故该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当庭对被告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被告岳晓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岳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借款本金378270.27元及利息43709.4元,共计421979.67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保全费263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岳晓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