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还有两个可爱的孩子,我们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3日婚生女孩赵某乙、2004年12月1日婚生男孩赵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起诉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