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刘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刘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月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陈建平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杰、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志勇向原告红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表后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且还特别提示了主要息费计算事项。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110001447069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3月9日,被告将信用卡激活使用。之后,被告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0.40元,利息1961.20元,费用3398.29元,共计22789.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0.4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961.20元,费用3398.29元,以上总计22789.89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信用卡持卡人刘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1)证明被告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2)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3)协议约定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7、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1)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110001447069的信用卡一张;(2)2011年3月9日,被告将信用卡激活使用;(3)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0.40元,利息1961.20元,共计22789.89元;(4)原告申请办卡的地点在邵阳市大祥区;(5)原告工作人员催收的情况。8、信用卡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9、信用卡催收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同上。10、催收记录(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同上。11、廖益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12、邓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13、李容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同上。被告刘志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志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在原告红星支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一本前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申办信用卡的各项必填内容。2011年2月25日,原告审批并同意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110001447069,支用额度为20000元,取现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根据上述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费用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将信用卡激活使用。之后,被告多次以消费和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和取现,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0.40元,利息1961.20元,费用3398.29元,共计22789.8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信用卡纠纷,被告刘志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表明被告刘志勇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且上述合约和章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上述合约和章程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也已经激活并顺利使用了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0.40元、利息1961.20元、费用3398.29元(利息、费用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从2014年12月2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费用顺延照计),以上总计22789.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志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透支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