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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蒙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平,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员工。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被告:蒙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某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10时3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鲁Q×××××号/鲁Q×××××挂号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609KM+100M处,撞上前方行驶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郑某某所有的皖N×××××号轿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蒋某某驾驶鲁Q×××××号/鲁Q×××××挂号货车,所有人属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号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计284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修车费凭据、救援费停车费凭据、评估费凭据、郑某某驾驶证、蒋某某驾驶证、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代抄单、居民身份证、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1.原告车损额评估过高,将在一周内申请重新评估;2.保险公司将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3.主张按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定损额45216元确定车损,其余损失不能认定为车损。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原告举车损评估报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未认可的修车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答辩人早已将肇事的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了被告蒋某某,只是根据买卖双方约定,在蒋某某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答辩人保留所有权,待蒋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后其所有权归蒋某某所有,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答辩人对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无支配权,也不享受任何运行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对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申请法院追加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有: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举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0时3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安徽段)上行线行驶至609KM+100M处,撞上前方位于高速公路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道路上行驶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小型轿车损坏,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14年9月5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二大队六公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支付皖N×××××号小型轿车救援费650元、停车费380元,计1030元,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2014)XXXXXXX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额为47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7元。皖N×××××号小型轿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7216元,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认可维修费45216元。另查明,被告蒋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被告蒋某某违规驾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主张赔偿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项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基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应由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额承担赔偿。被告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已卖给被告蒋某某所有,由蒋某某对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管控及营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享受任何运行利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并举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损失额47240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车损4724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380元,评估费3307元,合计51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鲁Q×××××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2000元。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鲁Q×××××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施救费{[(47240元+650元-2000元)÷2]÷2}11472.50元。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鲁Q×××××挂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施救费{[(47240元+650元-2000元)÷2]÷2}11472.50元。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赔偿。四、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停车费、评估费[(380元+3307元)÷2]1843.50元。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