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张玉叶、徐永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张玉叶,徐永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法定代表人:陆广钧,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凤鸣,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XX,支行经理。被告:张玉叶,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徐永胜,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被告张玉叶、徐永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叶、徐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玉叶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张玉叶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贷记卡的方式向被告张玉叶提供借款,并向被告张玉叶发放了编号为6228360054860748贷记卡,被告张玉叶使用该贷记卡透支37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皖A×××××蓝色吉利小轿车一辆。该车辆被告张玉叶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玉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910.72元。被告徐永胜系被告张玉叶的配偶,被告张玉叶所欠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徐永胜应对被告张玉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清偿透支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玉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910.72元,后续利息至款清息止;二、被告徐永胜就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张玉叶、徐永胜的共同财产皖A×××××蓝色吉利小轿车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叶、徐永胜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玉叶为购买车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张玉叶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贷记卡的方式向被告张玉叶提供借款,并向被告张玉叶发放了编号为6228360054860748贷记卡,被告张玉叶使用该贷记卡透支37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皖A×××××蓝色吉利小轿车一辆。该车辆被告张玉叶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玉叶、徐永胜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玉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910.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玉叶、徐永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银行卡章程、张玉叶欠款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告张玉叶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叶已在申请表签字确认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张玉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及银行卡��程的规定及时还款,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玉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910.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910.72元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679.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永胜、张玉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徐永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910.72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679.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永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对被告张玉叶、徐永胜抵押的车牌号为皖A8C6**蓝色吉利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张玉叶、徐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9元,合计104元由被告张玉叶、徐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