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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万载县人,汉族,文盲,出租车司机,住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赣CX9X**出租车从万载县株潭方向沿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晚18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高城镇奇枫村奇枫街路段时,碰撞到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被告人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赣CX9X**出租车从万载县株潭方向沿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晚18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高城镇奇枫村奇枫街路段时,碰撞到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此后,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损失12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驾驶赣CX9X**出租车从株潭回万载,晚上19时左右,车辆经过高城镇奇枫街时一个老婆婆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离他车子7、8米的时候他才看到这个老婆婆,他急刹车,车子的左前角还是撞到了这个老婆婆。他下车查看了情况,用手机打了110和120,后来在现场还被几个年轻人打了一顿,然后旁边一个妇女就把他拉到旁边的一个屋里去了,直到交警来处理。4、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她接到电话说她母亲林某某出了车祸,她赶到现场看到她母亲伤的十分严重,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万)鉴(交)字(2015)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办案民警。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损失12万元,获得了谅解。8、被告人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