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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义李忠与义崇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李忠,义崇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义李忠,学生。法定代理人义葱娣,农民。被告义崇榜,农民。原告义李忠与被告义崇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锦辉独任审理,书记员黄洋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义李忠及法定代理人义葱娣、被告义崇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李忠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个同学从家里出发云麦岭初中读书,当走到村头义崇榜的房屋时,原告就靠在房屋前放置的一辆摩托车上照镜子,但这个时候义崇榜从房屋冲出来不问是非就说义李忠偷摩托车,被告拿起砖头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左肩膀受伤,后送至富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峰远端撕脱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情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已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0030.5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义崇榜:1、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3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义李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受伤进行了治疗的相关事实。3、医院的收费收据11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用以医药费1190.56元的事实。4、黄社翠的收据1张,用以证实用去草药费108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至轻微伤,被告受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6、照片6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形。被告义崇榜辩称,当日,原告等人经过我家门口时,发现我放在房屋边的摩托车就想盗走,当时由于我村经常发生摩托车被盗现象,所以我发现后就冲出去责问他们,原告等人就要跑还围攻我,我出于自卫就捡起石头砸了原告,并要求他们到派出所处理,但他们跑了。事情发生后,经村委干部调解,我同意负责一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监护人不接受,现要求赔偿20030.56元,是不现实也不公道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义崇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收款人的资质证明,来源不合法,不宜作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义李忠及其两名同学站在被告义崇榜停放在自家房屋旁边的摩托车旁,被告义崇榜发现后认为原告义李忠等人想将摩托车盗走,即与原告义李忠等人发生争执,并用砖头将原告义李忠头部打伤。原告义李忠受伤后先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麦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90.73元。经鉴定,原告义李忠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6日,被告义崇榜被告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6日,原告义李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义崇榜:1、赔偿治疗费2270.56元,其中县医院治疗费1190.56元、草药治疗费108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30.56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义李忠等人因站在被告义崇榜房屋旁边的摩托车旁而被被告义崇榜认为原告义李忠等人要盗走摩托车,以致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义崇榜将原告义李忠打伤。被告义崇榜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义李忠的侵权,对原告义李忠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70.5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麦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190.73元,该医疗费用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用去草药费10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草药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学生,不存在减少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未确定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其遭受严重后果,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90.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崇榜赔偿原告义李忠医疗费1190.73元。二、驳回原告义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义李忠负担40元,被告义崇榜负担10元。被告义崇榜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本案赔偿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黄洋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