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毅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接到朱甲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其位于宝山区顾村镇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98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朱甲。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对上址进行搜查,又查获冰毒7包(共计重6.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白色圆形药片168粒(共计重11.76克,经鉴定,均含地西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甲、朱乙的证言及证人朱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