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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5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邱令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邱达华,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系被告姨叔。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邱令华,被告卢某甲及其代理人邱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浙江打工认识后恋爱,2003年7月在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名卢某乙,现年12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经亲友劝解仍未改善,双方完全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2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均因开庭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后夫妻关系仍不能得到改善,现已脱离夫妻感情两年多,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征求小孩的意见,如果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生活费。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前两次没有参与诉讼,是因为小孩要上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今年年初都还在一起的。原告没有关心过小孩,对小孩不负责任,小孩现在一直是跟被告生活在一起的。主要是解决小孩问题,小孩有残疾,离婚对小孩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卢某乙,现年12岁,患有残疾。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差,时因家庭琐事吵架,偶尔打架,经亲友劝解仍未改善。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2年1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5168号、(2012)津法民初字第076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开庭前,本院询问小孩卢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同生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罗某、张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吵架,偶有打架,经亲友劝说后仍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小孩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偶有打架行为,夫妻感情较差。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2年1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婚姻再无维持的必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主要是怕对小孩不好,并未说明夫妻关系尚好,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卢敏的抚养问题。因卢某乙已12岁,征求其本人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一同生活,考虑到其与被告的感情较深,本院予以准许。因小孩卢某乙患有残疾,花费较一般小孩多,对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的生活费,本院酌定主张每月700元。小孩卢某乙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直接抚养;三、原告王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卢某乙生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四、婚生子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各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