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祁义文与鲁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义文,鲁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祁义文,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桂娟,女,汉族,住安���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鲁国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明兴,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祁义文与被告鲁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义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川安,被告鲁桂娟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安、吴明兴,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鲁桂娟驾驶皖HGJ6**���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建设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沿江中路建设路口东侧距人行横道线约300厘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0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桂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保安庆公司已投保。原告系在校大学生,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伤害,更为严重是导致其中途休学,精神损害远大于身体伤害,原告的损失赔偿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6942.85元(其中护理费10664.8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学费47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鲁桂娟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70元。平保安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并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鲁桂娟驾驶皖HGJ6**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建设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沿江中路建设路口东侧距人行横道线约300厘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祁义文发生碰撞,造成祁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鲁桂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鲁桂娟支付,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所发生的护理费2470元亦由鲁桂娟支付。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05日、75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皖HGJ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鲁桂娟,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徽商职业学院大二学生,因伤不能正常就学,因此办理了休学手续。大二学年的全年学费4700元原告已缴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徽商职业学院证明及缴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桂娟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桂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间为75天,原告按日20元标准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元(20元/天×75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4、护理���,原告住院期间(19天)聘请护工护理,期间发生的护理费鲁桂娟已支付,而原告住院期间亦并无二人以上护理的医嘱要求,故原告再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5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86天,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8735.02元(101.57元/天×86天)。5、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7、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8、财产损失4700元,原告因伤休学,其已交纳的2014年度的学费4700元属客观财产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属保险赔付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因伤不能按期完成学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82793.02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平保安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祁义文82793.02元。二、驳回原告祁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