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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28日22时20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泊头市开发区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恒公司南门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亲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亲属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宋子军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