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鉴元与林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1号原告:吴鉴元,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剑华,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春,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吴鉴元诉被告林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鉴元委托代理人赵剑华,被告林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鉴元诉称:2013年6月5日17时31分许,原告驾驶粤TBS4**号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石岐民营科技园往港口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北外环路口桥梁时,与同向由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449.05元,误工费43560元(2200÷30×594),护理费4810元(120×3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38),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2元(32598.70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80996元(儿子24105.60×7×32%÷2+父亲24105.60×13×32%÷4+母亲24105.60×15×3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415747.05元,被告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207873.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龙春辩称:原告已报销医疗费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7时31分许,吴鉴元驾驶粤TBS4**号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石岐民营科技园往港口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东明北路北外环路口桥梁时,与同向由林龙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鉴元、林龙春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龙春、吴鉴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鉴元据此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吴鉴元在中山市世宇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吴鉴元于2010年3月18日入职其单位从事司机职务,现月薪2200元。吴鉴元夫妻于2003年5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其父母亲(父亲吴添松出生于1947年2月22日,母亲黄康球出生于1949年8月1日)共生育四名子女,均系中山户籍居民。又查:吴鉴元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锁骨中外端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8日,吴鉴元出院。2014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吴鉴元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8天,出院医嘱: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两个月一周。2015年1月20日,吴鉴元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鉴元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端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4-8肋骨骨折,共五肋,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脾破裂,经全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龙春、吴鉴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林龙春应对由此造成吴鉴元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吴鉴元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54449.05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建议酌定);护理费4810元(住院38天,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护工费250元);误工费8213.33元(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112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算,即2200元/月÷30天×112天);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其系中山户籍居民,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残疾系数32%,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32%);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1.03元(其父母及儿子均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父母亲分别抚养12、14年,义务人4人,儿子抚养6年,义务人2人,即24105.60元/年×26年×32%÷4人+24105.60元/年×6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以上费用合计371485.09元,该款由林龙春按50%的比例赔偿185742.55元给吴鉴元。综上,吴鉴元诉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85742.55元给原告吴鉴元;二、驳回原告吴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原告已预交2209元),由原告吴鉴元负担235元,被告林龙春负担197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