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天娇与李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娇,李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陈天娇,女,2006年9月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范西路小学学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家园7-1-605。法定代理人陈银龙,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易合泰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陈天娇。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朋,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郄马镇东羊市村华中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天娇诉被告李朋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娇的法定代理人陈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慧、被告李朋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娇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陈银龙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中心医院处时,与被告李朋朋驾驶冀AP75**号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银龙无责。冀AP7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朋辩称,陈银龙骑电动车载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冀AP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冀AP7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朋朋驾驶冀AP75**号轿车顺方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陈银龙骑电动车(后座乘陈天赐、陈天娇)相撞,造成陈银龙、原告陈天娇受伤,当事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201503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天娇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6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2天为2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且无医嘱,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儿因车祸致左胸锁关节脱位,于2015年3月9日住院,需行手术治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于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待左胸多关节脱位复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陈天娇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2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但原告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且原告提交的真诚家政服务合同与发票中桥西区爱家家政服务中心的名称不一致,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工资28409元计算22天即17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1元过高,考虑案情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陈银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庭审中陈银龙及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全部赔付原告陈天娇的医药费。另查明,冀AP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朋为原告陈天娇垫付医药费734.5元,该款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李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朋朋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AP75**号轿车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朋朋赔付原告。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朋朋以陈银龙骑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及陈天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电动车后座乘坐人员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娇医药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1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012元;二、被告李朋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天娇医疗费14892.09元;三、驳回原告陈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陈天娇负担153元,被告李朋朋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