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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昊与孙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孙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卫,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晶秀,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76号。负责人刘才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英昌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昊与被告孙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告王昊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对自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委托代理人王波、李传良、被告孙卫委托代理人韩晶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英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诉称,2013年9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孙卫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309国道466KM+34M处与行人原告王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就其第一次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653元;2.被告孙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8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19660.80元共计246523.50元,扣减被告孙卫垫付的4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89653元,合计10999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54205.10元。被告孙卫辩称,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卫给付原告的45880元,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用去2034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王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昊父亲王波的月均工资为3403元;母亲张桂莲月均工资25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标准予以计算;证据3.病案1份、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昊又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4864.7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昊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及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昊误工期限为27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日。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绪障碍、记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60元;证据5.被告同意书1份、复印费单据1份、特快专递3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83元、特快专递费120元。被告孙卫为原告王昊垫付的50282元扣减被告孙卫的各项费用后,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45880元,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处理;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卫、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情况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检查费、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证据5中的同意书无异议。对特快专递费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情况认定;对证据5中的复印费、特快专递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予承担。对同意书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孙卫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309国道466KM+34M处与原告王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王昊又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4864.7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昊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及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昊误工期限为270日;(三)、被鉴定人王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绪障碍、记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6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王波与其母亲张桂莲。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病历复印费83元、特快专递费12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653元;2.被告孙卫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19660.80元共计246523.50元,扣减被告孙卫垫付的4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89653元,合计10999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54205.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卫支付原告王昊赔偿款45880元。再查明,(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已用去203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864.70元。被告无异议,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270天-90天)}。因(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原告误工时间90日,故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7278.95元{28264元/年÷365天×(90-42)天+28264元/年÷365天×18天×2人+28264元/年÷365天×10天}。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2013)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残疾赔偿金135667.20元(28264元/年×20年×24%)。被告孙卫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因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予以作出,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8.鉴定费5260元。原告主张支付病历复印费83元、特快专递费12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974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89653元(110000元-2034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653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10096.26元(199749.26元-89653元),应由被告孙卫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卫已支付原告王昊赔偿款45880元,被告孙卫实际应赔偿原告64216.26元(110096.26元-458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653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孙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4216.26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王昊负担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967元,由被告孙卫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