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金明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明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162号原告北京金明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小区(南苑配合饲料厂西配楼二层)和义旅馆677室。法定代表人董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雨,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法定代表人苏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智慧,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亚娟,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明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雨,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亚娟、秦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北京三建在北京市丰台区×教学科研楼工程时,租赁原告的塔吊,租期为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双方代表在2013年3月19日时经结算租金为16万元,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800元。之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迟延给付剩余租金,导致原告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来催要此欠款,至今被告仍无还款之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4日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当时是口头约定,我方租赁被告设备,租期4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租金每月2.5万,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全部租金已经付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我方2012年9月20日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租金10万元,按照这个时间计算,被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金明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向其租赁塔吊,双方就租期及租金签订结算单,现三建公司尚欠部分设备租赁费未予支付,为证明其主张,金明公司提供结算单及三建公司付款发票记账联予以佐证,其中结算单有康×及周×签字,金明公司称周×为其公司代表,康×为三建公司代表。三建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作为×教学科研楼项目的总包方,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梦都公司的施工队长及联系人为康×,康×并非三建公司员工,庭审中,三建公司提供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另,三建公司认可其确曾向金明公司承租建筑设备,但双方租赁及结算均为口头约定,且租赁费100000元已结清。另,庭审中,金明公司主张除2012年9月20日三建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外,其公司员工周涛曾于2014年1月26日至三建公司财务处支取现金10000元。后三建公司提供其公司记账凭证及领款明细,在原告所述日期及前后均无周×领款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塔吊租金结算单、发票记账联、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账凭证、支票登记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建公司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三建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中康×签字不代表三建公司,故对金明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金明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北京金明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