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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鹏,男,汉族。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14年4月22日被释放。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雨,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涛,男,汉族。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14年4月22日被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及辩护人孙某雨、被告人于某涛及辩护人申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40分,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经过事先预谋,从吉林省四平市乘车到调兵山市实施盗窃。在调兵山市XX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张某妹(被害人)家,二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83.80元人民币,盗窃7.259克的鱼形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924元人民币,盗窃2.433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45元人民币,盗窃5.017克的黄金小斧子一个,价值1300元人民币,盗窃珍珠状装饰耳环一个,价值10元人民币,盗窃4.159克的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102元人民币,盗窃23.439克的黄金扁片项链一条,价值6211元人民币,盗窃男款保罗马克手表一块,价值1000元人民币。当日14时20分许,二被告人又到调兵山市XX小区6号楼X单元XXX室赵某复(被害人)家实施盗窃,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价值6500元人民币的黑色女款貂皮大衣一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后,被告人李某鹏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涛逃离现场。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涛主动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共同入室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19475.80元人民币,现赃款、赃物案发当时已被全部提取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涛具有自首情节,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40分,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经过事先预谋,从吉林省四平市乘车到调兵山市实施盗窃。在调兵山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张某妹(被害人)家,二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83.80元,盗窃价值1924元的7.259克的鱼形黄金戒指一枚,盗窃价值645牙的2.433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盗窃价值1300元的5.017克的黄金小斧子一个,盗窃价值10牙的珍珠状装饰耳环一个,盗窃价值1102元的4.159克的黄金吊坠一个,盗窃价值6211元的23.439克的黄金扁片项链一条,盗窃价值1000元的男款保罗马克手表一块。当日14时20分许,二被告人又窜到调兵山市XX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赵某复家实施盗窃,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价值6500元的黑色女款貂皮大衣一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后,被告人李某鹏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涛逃离现场。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涛主动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共同入室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9475.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提取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案源于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鹏当场抓获。(2)关于于某涛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涛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3)丢失报告:失主丢失物品情况。(4)提取笔录、返还、退赃笔录:已经将失主丢失的物品提取并返还。(5)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6)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涛辨认出李某鹏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7)翠华金店购物发票: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8)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鹏,男。被告人于某涛,男。(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6日,李某鹏因砸车被四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2014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14年4月22日被释放。(11)被害人张某妹陈述:今天上午8点15分,我和我对象张某超一起出去工作,下午两点左右回家发现储蓄罐的零钱不见了,还有压在电脑桌下的286元现金也不见了。还丢失一个红色的首饰盒,里面有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0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2100元,女款环形黄金戒指一个价值780元。白金带钻女戒一个价值1800元。黄金小斧子一个价值2000元。耳钉一只,价值20元。黄金片和玉珠组成的腰链一条,价值3400元。放在鞋架上的1260元保罗马克表一块。被盗财物总价值21143.8元。(12)被害人赵某复陈述:今天下午我回家,看见房门开着进屋发现我爱人的貂皮大衣不见了,就报警了。这件大衣是2012年11月份左右花14000元买的。(13)被告人李某鹏供述:我给于某涛打电话说快过年了,现在缺钱,能不能到外地利用工具开锁盗窃。他当时答应了并让我找地方,然后我们直接到调兵山,走到一个楼口时我就上楼去听声。我在五楼发现没人就让于某涛也上来,他就拿出工具去开西户的那家的门,打开房门后我俩就进去了,翻到一个红色的首饰盒,他拿挺多1元的纸币,还有一个储蓄罐都放在背篼里了。后来离开现场,我看见首饰盒里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金片和石头组成的腰链,三个金戒指和黄金小斧头。我们之后继续寻找目标,走到一个楼的西数一楼口,我们上了四楼发现那户没人就开门进去,偷了一件黑色貂皮大衣,我穿鞋准备离开现场他已经出门了,我刚出屋就看见警察来了,后来警察把我带到了派出所。(14)被告人于某涛供述:我和李某鹏认识,关系挺好。元旦前李某鹏给我打电话说去盗窃,我俩约定1月2日出来,我们来到调兵山,在一个居民楼楼我俩都上去了,我用作案工具把门打开进屋翻东西。我到电脑桌上拿走286元,还有几盒零钱,都装兜里了。出来后我对他说有200多元钱,他说有一块手表还有一个红色盒子,里面有几件黄色金属,我还没看清他就放兜里了。之后我俩继续寻找下一个目标,到一个楼我们俩上去了,我用工具开了半个小时才把门打开,进屋我看见他拿着一件黑色的毛衣抖落,这时我听见有人上来了,他把那件衣服放兜里了,我打开门看见好几个人我就开门冲下去了,他随着我出来,但一直没下来,我把身上的作案工具都撇在路旁,然后打车离开了调兵山。(15)估价鉴定书:黄金戒指:7.259*265=1924元保罗马克手表:1000元黄金戒指:2.433*265=645元黄金小斧子:5.017*265=1300元装饰耳钉:10元黄金坠:4.159*265=1102元黄金项链:23.439*265=6211元貂皮大衣价值6500元总计:186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于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涛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