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丁茂友与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茂友,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83号申请执行人丁茂友,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负责人。申请人江于良与被申请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35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0,045元、经济补偿金14,550元。执行中查明,2015年4月9日,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委员会作出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357号调解书: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于2015年2月28日结束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同意于2015年4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045元;4、被申请人同意于2015年4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4,550元;4、双方就本次申诉别无其他争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委员会作出的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357号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