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郑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楼门前时,乘被害人金甲、安某忙于搬家、疏忽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该处的一家具中的抽屉一只,并藏匿于其暂住处,上述抽屉内有一搏千金牌钻石戒指一枚、18K白金项链(带18K镶钻挂件)一件、路路通黄金饰品一颗、诺基亚牌C3型移动电话一部、PRADA牌太阳眼镜一副、丝蕴牌便携式电吹风一台、飞利浦牌耳机一副、EVERNEW牌手拿包一只、小象牌手提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49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金甲、安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录像截图、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涉案��品系其捡到而非盗窃所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楼门前时,乘被害人金甲、安某忙于搬家、疏忽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该处的一家具中的抽屉一只,并藏匿于其暂住处,上述抽屉内有一搏千金牌钻石戒指一枚、18K白金项链(带18K镶钻挂件)一件、路路通黄金饰品一颗、诺基亚牌C3型移动电话一部、PRADA牌太阳眼镜一副、丝蕴牌便携式电吹风一台、飞利浦牌耳机一副、EVERNEW牌手拿包一只、小象牌手提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499元)。当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其与男友安某以及两个搬场人员搬���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楼下,家具都从货车上卸下来放在3号门口,其先上楼到了3号1301室家中整理,安某就和一名般场工人一起搬家具,但是安某下楼后,另一名搬场工人对安某说家具中一个抽屉被别人翻了,安某即打电话给其,其即下楼检查,发现柜子的第一层抽屉整个被人拿走了,里面放着小象牌手提包一只、一博千金牌钻石戒指一只、18K白金项链一件、路路通黄金饰品一颗、诺基亚手机一部、PRADA牌太阳眼镜一副、丝蕴牌便携式吹风机一只、飞利浦牌耳机一副、EVERNEW牌手提包一只等物。其就拨打了110报警。后其通过楼道监控发现一楼一名居民在当日19时10分许拿着其被窃的抽屉回了自己房间。后来那个人又从楼道内出来,到外面看了下,马上回去了。被窃的柜子是放在楼道外路边的垃圾桶旁边,是新的,买了就2、3个月。2、被害人安��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其与金乙及二个搬运工在将新买的家具等物从徐家汇搬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1301室。其原来一直在楼下看着物品,后因搬运工让其帮忙,其就去帮搬运工搬东西了,上去下来约5分钟时间,下楼后其付给搬运工500元后,其中一名搬运工对其说:你们还有一件东西在楼下面被人翻了。之后其到垃圾筒旁边看,确实有一个柜子在路上,当时有一个老妇女在翻柜子上的抽屉,同时其发觉柜子最上面的一个抽屉不见了。其翻看老妇女手中袋子,里面有二个照相机、化妆品等物,都是原来放抽屉内的东西。其从老妇女手中要了回来,并打电话让金乙下楼,那老太太告诉他们说有个男子直接拿了一个抽屉进了3号楼了。金甲告诉其那抽屉里有钻戒等贵重物品,其二人就报警了。之后去物业看了录像,发现那个人还出来看过一次。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9时10分11秒,双手抱着被害人的一只抽屉进入3号楼大厅。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窃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6、证人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27日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约19时许,其从菜场回暂住处浦东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拿冰块,在洪山路XXX弄XXX号门口一侧看见楼道垃圾桶旁有一只柜子,其看见有个老太在翻,于是也上去翻了,其拉开柜子看见第一层抽屉里有一个包装好的手提包,然后连抽屉带包一起拿回洪山���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约过了1分多钟,其出来准备拿放在自行车上的瓶子,但是其看见有个男的站在刚才其拿抽屉东西的那个柜子边说东西少了,要打110报警之类的话,其因心虚又马上回到家中,没有将瓶子拿回家,便拿了冰块去菜场了。当晚22时许,其回到家看了抽屉,抽屉里有一根白色的项链、一直白色的戒指,一个和红色绳子连在一起的黄色饰品,一副太阳镜,一副耳机,一部手机,一只吹风机,一大一小2只包。其看了东西后还是放在原来的抽屉里,放回床底下。后来有民警至暂住处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其当时一时糊涂想贪点小便宜,就没有将拿到的柜子里的东西还给柜子边上那个说少东西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涉案物品系其捡到而非盗窃所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金乙、安某的陈述,其被窃财物所放的抽屉是在柜子的第一层,而这柜子是新买的,非旧家具;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述到:其原想出门取自行车上的瓶子,在听到柜子边上一男子说东西少了,其因心虚又返回家中。当时一时糊涂想贪点小便宜,其就没有将拿到的柜子里的东西还给那个说少东西的男子。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为盗窃罪。其关于系捡到的财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