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熊磊与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磊,刘润祥,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熊磊,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委托代理人马戌军。被告刘润祥,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层22A。原告熊磊与被告刘润祥、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磊的委托代理人马戌军、和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创公司、刘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磊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熊磊与刘润祥陆续签订7份不同形式的理财借款合同,约定熊磊向刘润祥出借410万元,刘润祥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5%,最晚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华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熊磊依约交付款项,但刘润祥在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部分利息后即未再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核实欠款本金为410万元、利息142500元,共计4242500元。现熊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润祥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按月息1.5%自债权确认书确认的应付息时间起支付利息;2、华创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润祥和华创公司承担。被告刘润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熊磊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刘润祥、担保人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润祥将其对债务人唐山曹妃甸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蓝港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八十万元份额转让给熊磊,债权转让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债权月收益费为1.5%。华创公司为熊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熊磊受让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依约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的,华创公司无条件向熊磊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具体偿还责任详见华创公司为熊磊出具的《保函》。刘润祥承诺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刘润祥与债务人唐山蓝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券,且债务人已提供有效、足值、合法的担保;自收到熊磊交付的债权转让款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及约定收益自动转归熊磊享有;熊磊承诺其按照本协议设定的债权到期日依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熊磊承诺用于购买上述债权的资金系合法所得。任意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华创公司出具保函,就上述债权转让作出如下承诺:一、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债务人对新债权人所负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担保范围:八十万元主债权及债权收益、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负担;三、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依约还债的,新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相关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拍卖或变卖相关抵押物不足以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由华创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熊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唐山蓝港公司、债权管理人北京合创百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签订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熊磊委托合创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进行收益代领、代付等相关管理服务。其中,托管债权本金为80万元,托管收益率为1.5%,托管支付方式为月付,托管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熊磊全权委托合创公司独家管理上述债权,合创公司有权以熊磊代理人身份自唐山蓝港公司处代熊磊领取上述债权收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如熊磊选择按月支付收益,则合创公司应于代熊磊领取债权收益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客户收益确认书》条款规定将债权收益转交给熊磊。其后,熊磊与刘润祥、华创公司按上述模式先后五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金额30万元,合同期间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3年7月16日,金额10万元,合同期间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7月22日,金额50万元,合同期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3年8月8日,金额200万元,合同期间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2013年12月4日,金额10万元,合同期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熊磊分别按约定向刘润祥交付相应款项。经询,熊磊称并未与唐山蓝港公司联系过,熊磊要求刘润祥提供对唐山蓝港公司的债权证明,但刘润祥始终未能提供,并表示没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过唐山蓝港公司。2013年9月12日,熊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润祥、保证人华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磊向刘润祥出借30万元;按月计息,月息1.5%;借款用途为一切合法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刘润祥应于2014年7月11日之前向熊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华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3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同日,熊磊向刘润祥账户转账30万元;刘润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为熊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户名(借款人)刘润祥,账号6226090109674362,开户行招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以上款项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同日,华创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兹有投资人熊磊于我公司做担保理财。借款到期,借款人刘润祥不能依约还款的,我公司承诺于收到出借人要求履行还款责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全部款项代偿完毕。2014年12月11日,华创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内容为:甲方:熊磊,乙方:华创公司,甲方经乙方担保在乙方理财,累计8笔,余额合计四百七十五万元整(详见附表及原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1日,均已到期,尚有本金四百二十五万元未偿还,欠收益五十四万柒仟元整(详见附表)。乙方确认上述债权及对应收益真实有效,并由乙方承担偿还义务。债权确认书附件表中对上述各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应付息期间予以确认,其中3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2日,8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5日,3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2日,1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6日,5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2日,20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8日,1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4日。华创公司盖章,刘润祥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2014年11月6日,熊磊委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华创公司出具律师函,就熊磊于华创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签订八份理财合同的未还本息提出支付请求,其中明确写明:截止2014年11与6日,贵公司仍需向熊磊支付本金425万元及利息23250元。华创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发出回复函称,由于我公司的部分借款人经营困难,不能依约还款,造成对投资人熊磊女士不能按期收回理财本金及收益的事实。对此,我公司已在采取切实措施解决……争取分次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一季度末前还清全部理财本金及收益。期间若有利好因素兑现会主动提前。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因实为民间借贷,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事实,有熊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管理服务协议、保函、客户收益确认书、借款合同、说明函、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确认书及附件、律师函、回复函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熊磊与刘润祥、华创公司签订的七份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分属两种模式,应区别确认。其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然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2月25日起先后六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根据熊磊陈述,刘润祥明确告知其并未通知债务人唐山蓝港公司,刘润祥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故该系列债权转让协议对唐山蓝港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熊磊与刘润祥及华创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根据该协议及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等其他文件内容,熊磊与刘润祥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债权收益实为借款利息,该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关于还款主体。虽华创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熊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由华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但该确认书仅为华创公司单方确认,并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故对各笔债务仍应由刘润祥承担。现熊磊根据各协议向刘润祥交付了款项,刘润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经确认债权,刘润祥认可本金金额与熊磊主张的本金金额一致,双方并确认了应付息起算时间,刘润祥应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各起息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对熊磊要求刘润祥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保函,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上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熊磊要求华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刘润祥和华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磊偿还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三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八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三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五十万元起息日为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二百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均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润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刘润祥、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