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敖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籍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敖某、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辽宁百信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办公楼、食堂、门卫、围墙、两个厂房,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装饰、防水、门窗、电气、水暖、消防、钢构。2012年9月28日,王某某又以原告名义与唐某乙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唐某乙找来唐某甲等15名工人从事钢筋工作,王某某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唐某甲为此而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13860元,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4)第231-1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1年5月3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王某某为公司股东,2014年3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再次决议:撤销公司股东王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辽宁百信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王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唐某乙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唐某乙找来被告唐某甲等15人从事钢筋工作,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等15人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与法相悖,原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报酬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代表唐某乙与王某某形成了承揽关系,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错误。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案外人,虽然欠条为王某某个人书写,但其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其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百信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王某某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且系原告公司股东,作为被上诉人该施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应由原告承担相关用工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本案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就王某某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事实表明,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当中,产生本案与上诉人唐某甲等人的劳务用工关系,继而发生拖欠提供劳务者相关劳务费用事宜。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委托王某某签约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王某某签订以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属于履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称对王某某实际施工应属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投入者承担、其并未实际投入且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往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拖欠钢筋分项工程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的欠条以及关联诉讼相互印证了相应欠款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王某某承诺该欠款由其个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的意见,但该承诺只在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包括实际提供劳务者,被上诉人公司签章、委托签约以及王某某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抗辩事实存在也因其公司内部对业务疏于管理而应当承担法律义务,即王某某之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至于本案上诉人等劳务提供者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劳务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因提供和接受劳务而实际产生的接受方拖欠提供劳务者劳务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唐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某甲人工费13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抚顺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