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学俊与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俊,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王学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鑫,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南吕村。法定代表人孙明鑫,总经理。原告王学俊与被告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俊及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鑫、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后经我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鑫未答辩。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鑫是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由被告孙明鑫为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并加盖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孙明鑫2013.7.9号”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压盖于被告孙明鑫姓名之上。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孙明鑫个人所借,加盖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是为了双保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明鑫是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孙明鑫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且印章压盖于被告孙明鑫姓名之上,该行为应视为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由被告孙明鑫所借,为保险期间加盖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孙明鑫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学俊借款本金1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莱州恒基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64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元--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