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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城X座XXX9房间开展调查,民警到达该房间门口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走出房间,遂对罗某某的身体和住处依法进行搜查,从罗某某身上和房间内桌上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5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4.3克。随后罗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罗某某经过说明材料、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李乙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4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控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6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