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国亮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国亮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亮。上诉人李国强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强、李国亮系兄弟关系。2006年9月,李国亮、李国强共同购买了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8,107元,其中9.1万元系用李国亮公积金贷款,余款均为李国强支付。2008年2月,该房经核准登记为李国亮、李国强共同共有。2013年5月,李国亮、李国强将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总价19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金某某、韩甲、韩乙(合同价为160万元,另30万元为装修补偿款),其中185万元已由李国强收取。2014年10月14日,李国亮以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讼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及登记为共同共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强给付一半的房款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积金贷款自2006年4月20日放款,至2012年4月20日已全部还清,归还本息共计103,957.31元。由李国强负责每月还款,其中86,642.06元系从李国亮的公积金账户中支取,余款由李国强以现金存入扣款账户内补足。原审中,李国强表示:自己曾给李国亮7.3万元购买汽车牌照,及1.9万元支付贷款利息,要求从包头路房屋的折价款中扣除。对此,李国亮表示认可并同意扣除。李国强还表示: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系自己于2001年用本市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父母私房)的动迁安置款(包括自己和父母三人的)并贷款10万元所购买,当时李国亮要求自己给他4万元现金并使用李国亮的公积金来贷款,自己为父亲身体着想不得已才答应的,因此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也是登记为李国亮、李国强共同共有。对此,李国亮表示:本市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动迁时,自己拿了安置款13万元,李国强及父母合计拿了安置款16万元。李国强购买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时确实使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10万元,并给了自己现金4万元。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时,自己与女儿合计应得安置款22万元,但实际只拿了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物权以相关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登记为李国亮、李国强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李国强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李国亮不主张该房产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予以分割的,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予以处理,同时应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出资情况来看,该房屋主要是李国强以两次动迁安置款逐步置换而来,虽然两次都使用了李国亮的公积金贷款,但第一次李国亮拿了4万元现金且因此得到动迁安置补偿款10万元,第二次李国强给了李国亮9.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牌照和支付贷款利息。故李国亮虽两次均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产权人,但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远远小于李国强,且已实际获益。现本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出售,李国亮、李国强的共有关系已终止,李国亮要求分割该房出售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李国亮、李国强的实际生活与居住需要,法院认为:该系争房屋出售款在分割时应以李国亮得30%、李国强得70%为宜。由于李国强实际只取得售房款中的185万元,故李国亮要求按出售价190万元予以分割依据不足,李国亮、李国强均可在实际取得5万元尾款后再以协商或诉讼方式分割该款。李国强应将185万元中的30%即55.5万元在扣除双方认可的9.2万元后给付李国亮,因李国强未及时与李国亮分割系争房屋的出售款,现李国亮主张李国强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李国亮46.3万元;二、李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国亮本金46.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自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共同购房,只是登记为房屋共有人而已。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就涉案房款判决讼争双方按7:3比例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房款的比例不超过20%。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被上诉人李国亮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讼争双方共同购买并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现服从原判,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登记为李国亮、李国强两人共同共有以及该房屋出售后的已得款金额为185万元并无异议,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房款的分割比例问题。对此,基于讼争双方的自认陈述及举证结果,同时结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置情况、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生活之需等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后判决李国强向李国亮给付售房实得款的30%,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上诉人对此虽上诉主张应以20%比例为限,但被上诉人不予同意,上诉人在二审中亦缺乏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充分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国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李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