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楼小平与盛丹锋、黄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平,盛丹锋,黄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楼小平。被告盛丹锋。被告黄珍珍。原告楼小平与被告盛丹锋、黄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小平与被告盛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小平诉称:被告盛丹锋于2013年7月2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一年之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盛丹锋、黄珍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2分厘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小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丹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盛丹锋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钱不是不肯归还。2013年9月27日归还6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20000元,故我共归还了1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没有支付过。被告黄珍珍未作答辩。被告盛丹锋、黄珍珍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楼小平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盛丹锋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盛丹锋与黄珍珍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被告盛丹锋向原告楼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盛丹锋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60000元,10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2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及全部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楼小平诉讼来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楼小平与被告盛丹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丹锋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本院对原告楼小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珍珍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丹锋、黄珍珍归还原告楼小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利息都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397.5元,由两被告承担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