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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特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邵洪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洪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0013号申请人邵洪强。委托代理人叶笃忠、方芳,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立,该公司副总。申请人邵洪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邵洪强称:2014年7月19日,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向他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他将100万元款项转账至市政公司指定账户中。为保证还款,市政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抵押给他,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市政公司分文未付。现市政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故向法院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市政公司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他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市政公司辩称:对借款及车辆抵押情况均无异议。现无力归还借款,同意对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邵洪强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洪强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市政公司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故邵洪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邵洪强对变价所得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