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申浩与陈灿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申浩,陈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475-1号申请执行人刘申浩。被执行人陈灿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灿斌的财产在5.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赵思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果附执行裁定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