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年旭与刘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年旭,刘银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马年旭,1969年6月26日。被告:刘银川。原告马年旭与被告刘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马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年旭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截止2013年年底结欠货款118万元,后被告支付了61万元,尚欠57万元。从2014年年初至6月又发生业务往来38万元,合计欠款95万元,被告其后又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80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十三份,证明经2014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十二份,合计结欠原告服装款六十万元;2014年11年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服装款二十万元,合计共结欠服装款八十万的事实。证据2:自有账簿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往来的具体明细及货款计算依据。被告刘银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均为5万元的欠条十二份,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一份,共计结欠原告80万元。其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川支付原告马年旭货款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刘银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