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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吴玉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吴玉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楚。被告吴玉莲。委托代理人杨晓世。原告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楚、被告吴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并于2012年10月办理退休。被告于2015年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公司经济困难,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望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退休,退休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公司追要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向其被告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此事至申请仲裁,故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884.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莲为原告航天正和公司职工,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退休。退休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公司追要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向其被告上级主管机关济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此事。2014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航天正和公司支付吴玉莲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88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济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仲裁委的案件预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玉莲为原告航天正和公司职工,且符合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发放条件,原告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以被告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仲裁委的案件预处理表证实符合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反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再原告提出公司经济困难,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被告的独生子女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玉莲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8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航天正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华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肖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