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兴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兴,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系沈阳市137中学工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齐,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医生,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董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养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相林,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崔兴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养成、张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崔兴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给予行政警告处罚。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崔兴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邮寄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崔兴主动表明了上访人的身份,民警审查后将其带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通知沈阳市驻京工作组,后移交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二台子派出所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崔兴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沈公大(治)决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因非正常��访,被行政警告处罚过;同年12月16日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邮寄信访材料。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崔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认定上诉人“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但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既没有违法行为,中南海周边也不是任何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大(治)决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20万元。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扰乱秩序的行为,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通(告)知记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5、传唤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沈公大(治)决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7、崔兴的询问笔录,8、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崔兴信访材料,9、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0、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黄某某、马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介绍,以上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11、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沈公(大)行罚决字(201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兴因非法上访被警告处罚一次;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已执行。被告还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审原告崔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郭某某查询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工作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的回复》,证明驻京维稳工作组为非法组织,该组织出具的证据不合法;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沈公大(治)决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对被告提供的1-5、7-10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警告处罚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证明行政拘留已执行,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唱英梅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