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30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老水泉村无证采伐林木权属为尚某某本人所有的杨树141株。经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鉴定,被采伐73株杨树的立木蓄积合计为1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04元。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以滥伐林木为由,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缴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老水泉村民委员会权属证明,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赤松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尚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抵顶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