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李桂荣、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李桂荣,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荣。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南路10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李桂荣、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姜本财、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荣、中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2014年5月7日3时50分,原告刘建忠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桂荣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3095元(150天×31865元/年)、××赔偿金总额74561元(其中××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4人×10%=2934.5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4人×10%=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1242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桂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5%免赔率。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桂荣、中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7日3时50分左右,原告刘建忠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迎宾路与北大街路口时,与被告李桂荣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发时,被告李桂荣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3、原告受伤后,至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5月30日出院,计23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诊等。2014年5月29日,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283.87元。4、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建忠因2014年5月7日交通事故致右胸第5、6、7、8、9、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构成Ⅹ(十)级伤残。(2)刘建忠右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70元。5、原告系泰州市姜堰区美似锦服饰厂(原姜堰市美似锦服饰厂)投资人。该厂2011年10月开业,至今在业。6、原告之父刘宝宽出生于1933年3月17日,原告之母张兰芳出生于1937年2月7日,生育一子四女,即刘桂平(已故)、刘兰平、刘素平、刘红平及原告刘建忠。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桂荣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根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泰州市蒋垛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0283.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20元/天);③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④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13095元(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从事服装制造、加工、销售,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误工费标准则可参照2012年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86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865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50天=13095.21元,依原告主张确定为13095元);⑥××赔偿金总额为74561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个体业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原告之父刘宝宽年满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5年÷4人×10%=2934.5元;原告之母张兰芳年满7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4人×10%=2934.5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240元(包含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⑨鉴定费1570元,合计110409.87元。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桂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桂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忠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忠96896元(6000元+13095元+74561元+3000元+2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3.8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李桂荣应按3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583.16元(1943.87元×30%)。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554元[583.16元×(1-免赔率5%)]。被告李桂荣尚应赔偿原告29.16元(583.16元-5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桂荣、中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忠107450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5);二、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忠29.16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5);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李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李桂荣负担2435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435元,由被告李桂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江学道审 判 员 叶辉云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