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潘玉殿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玉殿。辩护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洪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玉殿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玉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潘玉殿于2003年5月至2013年3月任该院器械科科长,2013年3月至案发前任该院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及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自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潘玉殿利用其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中心医院采购医疗器械耗材、办公用品、上报付款计划及安排维修工程过程中,为北京市北京巨钲科技公司、泰安诺普信商贸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以上公司及相关个人所送款物价值共计13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负责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泰安市宏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医疗耗材提供方便,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武某所送的1000元加油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向中心医院供应医疗低值耗材,为感谢器械科科长潘玉殿,2009年10月份,在潘玉殿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中石化加油卡。(2)中心医院账目,证实该医院采购泰安市宏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耗材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3)加油卡照片,证实潘玉殿收受武某所送的加油卡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加油卡的扣押和发还情况。(5)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武某开始向医院供应胶布等低值易耗品,对其很感激。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武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张价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自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后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新泰市凯瑞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和维修办公家具提供方便,3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腾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腾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潘玉殿让其给中心医院销售和维修办公家具,自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3次送给潘玉殿3000元购物卡。(2)中心医院财务账目,证实中心医院与新泰市凯瑞家具公司业务情况。(3)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收到腾某三张购物卡计款3000元。(4)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腾某是凯瑞家具公司的老板,从2012年开始给中心医院供应办公桌等家具及维修。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腾某到其办公室,让其多照顾,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以后在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腾某又两次到办公室里送给其二张购物卡,每张面额都是1000元。3、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后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新泰市新煤安装工程处安排零星维修工程提供方便,5次收受该工程处经理吴某所送5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潘玉殿让其给中心医院干零星维修工程,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5次送给潘玉殿5000元购物卡。(2)中心医院财务账目,证实中心医院给新泰市新煤安装工程处拨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施工结算情况。(3)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收到吴某购物卡五张计款5000元。(4)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其为新泰市新煤安装工程处在中心医院安排零星维修工程,该工程处经理吴某从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逢年过节分五次送给其共计5000元的购物卡,每次1000元。4、2012年6月,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负责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采购、上报付款计划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莱芜市科瑞医疗器械公司给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械及上报付款计划提供方便,收受该公司经理孔某所送5000元一卡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给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械,2012年6、7月份,其送给器械科科长潘玉殿5000元一卡通,希望能协调关系,让潘玉殿安排其供应医疗器械,并在供货及领款方面提供方便。(2)账证,证实莱芜市科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心医院的业务及拨付货款的情况,潘玉殿签名后上报的医院财务部付款计划情况。(3)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收到孔某一张面值5000元的一卡通。(4)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其和孔某很早就认识。逢年过节前,孔某都是送些瓜子、香肠和酒等土特产。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孔某来到其办公室,说孩子今年考学,给其一个卡给孩子买点东西,是一张面值5000元的一卡通。5、自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购泰安市恒康商贸有限公司(原泰安恒发医疗器械公司)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方便,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款物共计6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同中心医院有业务关系,潘玉殿负责采购工作,为了和潘玉殿搞好关系,2011年中秋、春节,2012年中秋、春节四次送给潘玉殿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潘玉殿对其很照顾,在中心医院的业务很顺利。2013年8月份,借潘玉殿的孩子上大学的机会送给潘玉殿一台Ipad平板电脑。(2)平板电脑照片,证实扣押的平板电脑系2013年8月份张某送给潘玉殿的。(3)账证,证实泰安市恒康商贸有限公司同中心医院发生业务及货款拨付情况。(4)价格鉴定书,证实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500元。(5)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收到张某5000元的购物卡和电脑。(6)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泰安市恒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给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2011年春节、中秋和2012年春节、中秋,张某先后4次送给购物卡计款5000元,另外2013年8月张某以给其儿子高考祝贺为名送给其平板电脑一台。6、自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负责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采购及上报付款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北京巨钲科技公司(原济南市亚太科技有限公司)给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械及上报付款计划提供方便,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魏某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济南亚太公司于2010年年底注销,2011年成立了北京巨钲公司,主要经营心脏介入医疗器械,与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潘玉殿是器械科科长,为了能及时付款,第一次在潘玉殿办公室东边的一个库房里,用信封装着送给潘玉殿5000元的现金,过了不长时间就付款了。以后为了搞好关系,春节在潘玉殿办公室又送给潘玉殿5000元、以后每年中秋、春节都送了,每次都是5000元,一直到2012年中秋,潘玉殿收下后至今未退。(2)账证,证实北京巨钲科技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同中心医院业务往来和支付货款以及潘玉殿签名上报财务部的付款计划情况。(3)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收到魏某现金的情况。(4)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之前,医院采购医疗耗材及安排付款计划由器械科负责,付款由财务部根据器械科安排的付款计划具体执行。从2005年安排北京巨钲科技公司经理魏某给中心医院供应心脏介入导管等医疗器械,帮他及时上报付款计划。随着供应的量越来越大,魏某开始给其送现金。第一次魏某到其办公室东边库房送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里面有5000元钱,以后春节、中秋节魏某每次都送给其5000元钱,一直到2012年中秋节。(5)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会议纪要,证实器械科办公室及仓库搬家是在2009年5月。7、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后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购个体供货商巩某消毒片剂和污水处理消毒产品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方便,先后3次收受巩某现金、购物卡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其先成立泰安爱尔康工贸有限公司同中心医院发生业务,该公司注销后,又挂靠泰安康尔健经贸有限公司,继续同中心医院发生业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潘玉殿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3年的6月份借潘玉殿孩子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前又送给潘玉殿一张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送钱和购物卡是因为当中心医院缺货时,潘玉殿能够打电话通知其送货,为了感谢潘玉殿,并且让他在以后的业务上多照顾。(2)扣押的购物卡,证实经潘玉殿辨认,扣押的购物卡系巩某2014年春节送给潘玉殿的。(3)账证,证实中心医院同巩某在2005年至2010年以及2013年的业务往来及拨付款的情况。(4)被告人潘玉殿的亲笔供词,证实收到巩某购物卡和钱的情况。(5)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其在负责中心医院后勤管理工作期间,安排巩某给中心医院供应消毒片剂和污水处理消毒产品,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巩某先后2次送给其各2000元购物卡;2013年6月,巩某以祝贺孩子考学为由送给其5000元现金。8、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后勤管理、工程安排、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臧某在基建工程安排、质量和进度等方面给予照顾以及安排其采购办公桌椅等提供方便,先后4次收受臧某共1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孙村建筑公司承揽了中心医院的透析室、教学楼等基建工程,因没有资质,就转包给李某,李某又转包给臧某。因为臧某在孙村建筑公司以前没有业务,为了便于管理,就将臧某承包的这些业务挂在与孙村建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李某的账户上。公司先和李某结算,李某再和臧某结算。该款项公司已经和李某结清。(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其通过孙村建筑公司承揽了中心医院的透析室、教学楼等基建工程,经中间人介绍让臧某干的这些工程。孙村建筑公司向其收取工程总造价的5%管理费,工程款已经和臧某结清。(3)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从李某的手中承揽中心医院的透析室、教学楼等基建工程,工程质量、进度以及验收等工作具体由潘玉殿负责。2014年2月,其还向医院供应桌椅板凳等物品。为了和潘玉殿搞好关系,让他在基建工程施工和验收上给予照顾,以及感谢潘玉殿让其向医院供应7万多元的物品,2012年中秋节前,其送给潘玉殿2000元银座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送给潘玉殿3000元银座购物卡,2013年10月份送给潘玉殿3000元银座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送给潘玉殿5000元银座购物卡。(4)账证,证实中心医院给孙村建筑公司拨款、孙村建筑公司又给臧某拨付工程款的情况。(5)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收受臧某购物卡共计13张13000元的情况。(6)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臧某给中心医院干的工程属其管理。2014年1月份其安排他给中心医院采购办公桌椅等。2012年春节臧某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送给其各3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臧某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以上共计13000元购物卡。9、2012年9月、2014年4月,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期间,负责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采购的职务便利,为泰安市若桐医疗器械公司、泰安诺普信商贸公司给中心医院供应手术高值器械耗材提供方便,2次收受武某甲现金20000元、购物卡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潘玉殿任后勤保障部副部长、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还兼任新矿医疗集团下属的山东康之源医疗器械公司的副经理,从2013年开始,中心医院采购医疗器械时,就向康之源公司报计划,康之源公司负责采购,潘玉殿协助康之源公司经理孙某负责医疗器械采购。(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康之源公司为国有企业,当时潘玉殿到康之源公司兼任公司副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采购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3)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3年7月份任泰安市若桐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7月份始任泰安市诺普信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为给中心医院供应手术高值器械耗材及让潘玉殿给予帮助提高销量,于2012年9月、2014年4月,2次送给潘玉殿20000元的现金、1000元的购物卡。(4)扣押的现金照片,证实潘玉殿收受武某甲20000元的现金,平时花了一部分,剩下的钱放在办公室的信封里。(5)账证,证实中心医院与泰安市若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的业务往来及付款情况。(6)山东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书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泰安诺普信商贸公司给中心医院供应的手术高值器械耗材,均由中心医院直接联系供货,后到康之源公司办理入库、出库手续并结账。(7)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收受武某甲钱和购物卡的情况。(8)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武某甲是泰安市若桐医疗器械公司的业务员,给中心医院长期供医疗设备。因为其关照,他这些年给医院供应的医疗设备都很稳定,他对其很感激,经常给其买些烟、茶叶和衣服等。2012年9月,武某甲送给其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4月,借孩子考学之名送给其现金20000元,除部分用于个人花费外,余款存放于办公室。武某甲供应的都是手术高值器械耗材,不需要经过康之源公司采购,是由其直接和武某甲联系。10、2014年4月,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采购的职务便利,承诺为莱芜市三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中心医院集中供应手术高值器械耗材提供方便,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许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同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主要销售手术高值器械耗材。中心医院需要时,潘玉殿会直接通知其给医院供货。为了同潘玉殿搞好关系,让他照顾公司多给中心医院供应耗材,并且能够集中供应,2014年4月底,其送给潘玉殿现金20000元,当时潘玉殿答应帮忙。(2)帐证,证实莱芜市三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中心医院供应手术高值器耗材情况。(3)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收受许某2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许某是莱芜市三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下半年开始给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耗材。其在中心医院负责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工作,许某当时供货比较散,量也小,想让其同意他集中供货,2014年4月,许某在办公室借孩子上学之名送给其20000元现金,其部分用于个人花费外,余款存放于办公室。11、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潘玉殿利用担任中心医院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医院后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李某承揽零星建筑工程、工程质量和进度管理提供方便,3次收受李某10000元现金、2000元购物卡及2000元加油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加油卡照片,证实潘玉殿辨认出侦查人员扣押的加油卡照片系2013年3、4月份李某送给其的。(2)账证,证实中心医院支付给孙村建筑公司相应工程款及孙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李某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孙村建筑公司,经营房屋维修、管道疏通、安装等工程,主要业务单位就是中心医院。潘玉殿负责后勤管理工作,承揽的工作也都属于他管理,平常在工程质量和进度上对其很照顾。2013年8月份,其借潘玉殿的儿子上大学之机送给潘玉殿现金10000元,送钱后潘玉殿每年都会安排其干些工程。2013年3、4月份,其送给潘玉殿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二张;2014年春节前,其送给潘玉殿2000元的青云联华购物卡一张。(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跟着李某干工程,李某挂靠在孙村建筑公司,主要的业务单位是中心医院。为了让潘玉殿在工程上照顾他们,多给他们安排点工程,2013年8月,李某和他们几人凑了10000元现金,借着潘玉殿的儿子上大学的名义送给了潘玉殿。(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甲。(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孙村建筑公司主要业务单位是中心医院等单位,承担的很多小工程往往会转包给个体建筑户李某干。(7)被告人潘玉殿的供述,证实其在中心医院负责后勤基建工作时,个体建筑商李某通过孙村建筑公司承揽中心医院零星建筑工程,2013年5月李某送给其2000元加油卡;2013年8月份李某借孩子考学之名送给其10000元钱;2014年春节时李某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8)被告人潘玉殿书写的供词,证实其收到李某钱及卡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本案综合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潘玉殿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据,证实潘玉殿涉案钱物被扣押、发还及赃款缴纳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潘玉殿的身份情况。(4)干部履历表、入党材料及证明,证实潘玉殿的任职情况。(5)证明,证实潘玉殿自2001年以来未向中心医院纪委交过购物卡或者其他财物。(6)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营业机构职业许可证,证实中心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7)说明,证实新汶矿业集团医疗卫生集团调配潘玉殿为山东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负责采购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玉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中心医院采购医疗器械耗材、办公用品、上报付款计划及安排维修工程过程中,为北京市北京巨钲科技公司、泰安诺普信商贸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计款132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殿有期徒刑十年;已追缴潘玉殿赃款1325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玉殿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1325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事实应认定为礼尚往来”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玉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中心医院采购医疗器械耗材、办公用品、上报付款计划及安排维修工程过程中,为北京市北京巨钲科技公司、泰安诺普信商贸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计款13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玉殿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上缴,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1325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事实应认定为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玉殿受贿132500元有证人武某等人证言、中心医院账目等书证、潘玉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潘玉殿作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器械科科长、后勤保障部副部长兼物流配送中心主任,与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张某、基础建设工程承揽的臧某、李某等人存在一定的监督制约关系,而臧某等人借年节、潘玉殿儿子上大学之机送给潘玉殿财物皆是因为潘玉殿能利用职务之便为三人牟取利益,该行为已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