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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冠县清水镇郭庄村。2004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冠县汽车站附近租用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沿冠县冠临路行至冠县店子镇石头村村西时,王某甲持水果刀,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60元左右现金及老年直板手机一部抢走,并致被害人头部、面部和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红艳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