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周梅与肖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梅,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梅。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毅。委托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周梅与被上诉人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94号民事判决,王周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王周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上诉人肖毅的委托代理人唐兵、肖川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毅在一审中诉称:从2010年起王周梅向肖毅多次借款,总计借款本金750万元。2014年5月25日,王周梅向肖毅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王周梅向肖毅多次借款,至今还欠肖毅人民币560万元未归还,借款利息统一按照月利息3%计算等等。双方还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王周梅却一直推诿拒绝还款,肖毅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王周梅立即归还其所欠肖毅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560万元付清时止)。王周梅在一审中辩称:借款560万元属实,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等资金到位后向肖毅偿还借款本金。其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肖毅诉称王周梅借款750万元,现还有560万元未还不是事实,王周梅是受肖毅欺诈和威胁,被迫同意肖毅的意见,才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承认肖毅的借款金额,借条并非双方对账的结果,不是王周梅真实意思反映;肖毅举示的证据中2011年3月24日的存款50万元以及2012年7月25日的存款50万元不是王周梅向肖毅的借款;肖毅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多收的利息应当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请求驳回肖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周梅向肖毅借款,肖毅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方式共计向王周梅交付借款746.6万元,具体交付款项如下:2011年3月24日,肖毅向王周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11年5月24日,肖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27.6万元;2011年6月22日,肖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9月13日,肖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11日,肖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99万元;2011年10月14日,肖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肖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2年4月25日,肖毅通过其妻子蔡晓琴在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5月25日,肖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7月5日,肖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7月25日,肖毅向王周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12年9月25日,肖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肖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17日,肖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2月1日,肖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13年2月7日,肖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2月8日,肖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周梅的账户转账10万元。王周梅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肖毅转账还款共计198.6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肖毅转账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25日,王周梅向肖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经肖毅(身份证号:510224197409028417)和王周梅(身份证号:512226196502064869)双方核实,王周梅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肖毅处多次借款,王周梅至今还欠肖毅人民币共计560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未归还。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统一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肖毅。双方核实后,原借条已销毁,以此借条为借款依据。此据!借款人:王周梅(签字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512226196502064869,2014年5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周梅向肖毅借款,肖毅向王周梅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毅当庭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银行凭证18张,金额共计746.6万元,王周梅虽于第二次庭审时认为2011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的50万元存款凭条以及2012年7月2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50万元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与肖毅无关,但该两张银行凭证原件均为肖毅所持有,且加盖有银行业务办讫章,故确认该两张银行凭证所载明的金额系肖毅向王周梅交付的借款,对王周梅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肖毅频繁向王周梅出借款项,王周梅亦多次向肖毅归还款项,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王周梅向肖毅出具的《借条》亦载明“现经肖毅(身份证号:510224197409028417)和王周梅(身份证号:512226196502064869)双方核实,王周梅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肖毅处多次借款,王周梅至今还欠肖毅人民币共计560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未归还”,且王周梅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借条所写金额包含有高额利息或者借条是受欺诈或威胁所签,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上述《借条》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金额560万元是双方对长期以来借贷关系对账核实确认的金额,该《借条》合法有效。对王周梅所称“是受肖毅欺诈和威胁才被迫同意肖毅的意见,在第一次开庭承认肖毅的借款金额,借条并非双方对账的结果,不是王周梅真实意思反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周梅虽辩称“肖毅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多收的利息应当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肖毅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周梅在与肖毅对账并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返还肖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肖毅可以催告王周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肖毅起诉要求王周梅返还借款,故王周梅应当承担返还肖毅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肖毅要求王周梅返还借款5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肖毅自愿调整为要求王周梅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周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肖毅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王周梅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周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毅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肖毅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肖毅出据的金额为560万元的借条,是由肖毅写好后,胁迫和欺骗王周梅签的字,并不是双方对帐的结果。2.借条金额与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存款100万元计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依据。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付款共计3036010元,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198.6万元,少计转帐付款金额1050010元。4.上诉人通过王祈龙向被上诉人付款88万元,应当认定。5.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共计1466000元。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借款。肖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核账的借条是合法的,也是双方核对无误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周梅称是受欺诈胁迫而为之,但是王周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一审查明王周梅并无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周梅向肖毅借款,肖毅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王周梅上诉称2015年5月25日王周梅与肖毅签订借条是受肖毅的欺诈胁迫,而非双方对帐的结果的意见,经查,王周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王周梅上诉称以现金方式大量还款的意见,经查,王周梅虽然举示了银行取现的证据,但其并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已付给肖毅,且肖毅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同时王周梅陈述的该事实发生于2014年5月25日双方确定的借条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周梅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周梅上诉称其通过司机王祈龙向肖毅付款88万元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仅有王祈龙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还款事实,且肖毅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王周梅陈述的该事实发生于2014年5月25日双方确定的借条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周梅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王周梅转帐支付给肖毅198.6万元,少计转帐付款金额1050010元的意见,经查,王周梅提交的工行交易明细并无工行盖章,亦无帐户的户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提交的张茜通过建行向肖毅转账40万元的银行凭证,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王周梅委托张茜转账给肖毅,故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周梅上诉称2011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的50万元存款以及2012年7月2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50万元个人业务存款与肖毅无关的意见,经查,肖毅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账单,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均系肖毅向王周梅的转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王周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