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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澳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史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邵国恒,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安徽澳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某以其与第三人安徽澳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