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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大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门某某、门某甲、谢某某、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门某戊诉被告门某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门某甲,谢某某,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门某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门某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0429号原告门某某,男,1951年6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门某甲,男,1954年2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谢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门某乙,男,1953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门某丙,男,1958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门某丁,男,1939年6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门某戊,男,1968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旺某某,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门某己,男,1965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门某某、门某甲、谢某某、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门某戊诉被告门某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门某甲、谢某某、门某乙、门某丁、门某戊和被告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七原告于1985年2月9日与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期限自198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2003年1月21日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门某己在七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其中承包的面积包含了七原告已经承包的“拐勃浪沟”的面积。二被告所签协议书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协议书无效。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的拐勃浪沟属于独立地块称谓,我村与本案原告、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面积并不包括拐勃浪沟,拐勃浪沟只是作为确定合同四至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某己辩称,1985年只有原告门某某和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他六名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2月9日期满,请求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七原告与被告门某己均系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村民。1985年2月9日,七原告与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任西坡”现有林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四至:东至河套沟,西至山顶,南至拐浪沟,北至大石下水沟。合同还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补植的树木的树权归个人所有,增值部分,甲乙双方五五分成。2003年1月21日,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门某己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门家沟西坡荒山毛道以北至拐勃浪沟往南段”承包给被告门某己。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38年1月21日止;合同四至:东至竹节壕、西至道、南至门殿选承包地北5米处、北至拐勃浪沟南流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承包合同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籽粒西村民委员会与七原告及被告门某己分别订立一份现有林管护合同、荒山承包合同,在两份合同中,表述承包地块的四至时均使用了拐勃浪沟一词,现七原告与被告门某己对拐勃浪沟的理解发生争议,各自理解拐勃浪沟的土地面积在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内。因本案拐勃浪沟为一独立地名称谓,在争议合同中使用拐勃浪沟词语均为承包合同范围的四至条款,结合原告承包合同的地域名称明确约定为任西波,被告门某己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的地名为门家沟西坡荒山毛道以北至拐勃浪沟往南段。故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中使用拐勃浪沟词语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界定承包合同四至范围。本案争议的两份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均不包括拐勃浪沟地块面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某某、门某甲、谢某某、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门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门某某、门某甲、谢某某、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门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