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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师向虎与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782号原告师向虎,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陈伟,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向虎与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之后,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向虎的委托代理人陆宇佼,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向虎诉称,2011年1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然自20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每月仅按15,000元之标准支付其工资,总计拖欠其工资90,000元。2011年2月,被告为解决处理与日本薄膜株式会社“积水EVA索赔案件”,任命其全权处理积水EVA相关组件质量问题和积水EVA质量问题相关事宜,并根据公司《销售部薪资、考核及管理办法》制定了《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并约定了处理此事的奖金提成额度。后经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处理此事,2013年6月28日,相关公司同意赔偿被告19,000,000元。上述赔款已于同年7月8日到账。根据双方约定的《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被告应支付其奖金提成784,000元。然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金78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车贴19,000元。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亦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提出的经济性裁员系经过员工讨论,并且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所主张的奖金,双方并未达成过合意。其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32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车贴19,0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奖金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进入上海交大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即被告前身),担任技术质量部部长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被告另提供每月3,000元的车贴。届期,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质量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固定工资为5,000元,技能津贴为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系统工程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固定工资为5,000元,技能津贴为1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经济性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与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同年2月21日收到此通知书。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奖金、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及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车贴。该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9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32元、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车贴19,000元及奖金30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以前,被告按每月税前工资30,000元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自2011年7月起,被告按每月税前工资15,000元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3年5月实得工资为6,188.67元。被告结算原告工资至2014年3月18日。还查明,因日本积水薄膜株氏会社生产的EVA组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该株氏会社索赔。赔偿金额经多次谈判最终定为19,000,000元。被告已收到此赔偿款。就奖金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0年下半年欧洲客户投诉,被告生产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出现EVA脱层质量问题。2010年度被告市场部组织人员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但一直未有结果。经技术部分析,怀疑此次可能是日本积水材料EVA质量问题。因此次投诉所涉及产品数量巨大,为了尽快平息客户的投诉,被告于2011年5月作出决定,由其全权负责日本积水EVA质量问题。2011年5月17日,原告草拟成立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草稿,时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林顺勇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当时被告处总经理一职空缺,林顺勇实际从事总经理的工作。原告遂起草了第二稿,稿内明确了奖金计算方式、工作计划等内容,林顺勇在公司系统平台内回复可以,并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会找其进行谈话。之后林顺勇与其谈话中,明确告知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看过此规定,虽未签名,但已多次进行口头承诺。为此,原告提供了《关于积水EVA质量问题的委托处理决定》、《关于师向虎同志工作变更的通知》、《委托书》、《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关于聘任林顺勇同志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决定》、有关被告与日本积水薄膜株氏会社商谈的会议纪要、积水EVA质量问题处理工作计划、《质量、环境和HSPM管理手册》以印证。其中《关于积水EVA质量问题的委托处理决定》显示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内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技术质量部部长师向虎处理积水EVA相关组件质量问题和积水EVA质量问题相关事宜”。《关于师向虎同志工作为变更的通知》显示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内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师向虎同志以技术质量部部长的身份专职负责积水EVA索赔、开展客户服务和投诉、主持供应材料理赔,并继续担任管理者代表。技术质量部的具体业务由刘兆祥同志负责”。《委托书》显示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内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全权委托技术质量部部长师向虎处理积水EVA相关组件质量问题和积水EVA质量问题相关事宜”。《关于聘任林顺勇同志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决定》显示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内载“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林顺勇同志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时,主持公司日常事务。聘任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则载明原告系担任客户投诉处理部部长一职,其报酬按公司部长级待遇(包括工资300,000元—360,000元及一切福利)加提成。该部门只对积水EVA质量问题索赔案例赔偿资金回款提成,提成总数的70%由被告直接发给原告以补工资差额及奖励。《质量、环境和HSPM管理手册》显示2011年4月28日,林顺勇以总经理的身份颁布了上述管理手册。上述证据中,《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未加盖被告公章,《关于积水EVA质量问题的委托处理决定》、《关于师向虎同志工作变更的通知》、《委托书》、《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关于聘任林顺勇同志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决定》、《质量、环境和HSPM管理手册》系打印件,亦非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仅原告参与了与日本方面就有关索赔事宜的谈判,还有许多工作人员亦参与了谈判或相关各种工作。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使其安排原告专职从事有关积水EVA质量问题的索赔,亦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并且此工作亦非原告一人完成。就林顺勇的职务,被告表示即使原告提供的《关于聘任林顺勇同志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决定》是真实的,但根据上述材料显示此人仅主持公司日常事务,聘任期亦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处的管理模式是公司各种事务均需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就奖金一节,原告于庭审中还提供了其向薛麒麟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与林顺勇及薛麒麟的谈话录音及光盘。原告表示,薛麒麟于2012年担任被告处总经理。电子邮件打印件共三份,显示发送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22日,内容均为要求被告支付其积水EVA项目的提成。其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电子邮件显示“原提交郑董的《积水EVA处理运行规定》,郑董可能不记得了,时间太长了,忘了,当时也没用签字,没有证据,那么,林总网上的回复现在还有”。在该邮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成627,200元。原告提交的其薛麒麟的谈话录音及光盘,显示经过多次沟通,要求对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为其争取积水EVA项目的提成。在该录音中,对方称《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第二稿中林顺勇写的是“可以,到时候老板会找你谈”,他没有说“定”。在该录音中,对方曾表示提成为300,000元,并称此款用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所有争议的解决,原告表示此款仅系积水EVA项目的提成。最终对方又答复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原告在录音中讲到“那天还是我去找老板,我给他看,我记得老板他看了一眼(指《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但是没签字……”。有关林顺勇的身份时,原告在录音中讲到“林总是青海电站副董事长”。原告提供的另一份与林顺勇的谈话录音及光盘中显示两人回忆了有关《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中提成比例系如何产生。在该谈话中原告表示“我这个事慢慢弄。老板会给,但不知道能给多少”。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经与林顺勇及薛麒麟两人核实,两人均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处有关奖励的决定权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就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期限自其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30,000元。然2011年下半年整个行业很不景气,被告称降薪,并表示工资差额将于年底补发。考虑到当时被告还承诺会支付其积水EVA项目的奖金,故自2011年7月起,被告按每月税前工资15,000元之标准发放其工资,其当时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考虑到手头的工作尚未完成,且被告承诺支付其积水EVA项目提成,故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为每月15,000元。现其要求被告按15,000元之标准补足其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则表示,原告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双方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就车贴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车贴3,000元。2011年期间,被告系以油卡充值的形式向其支付车贴。该年度,被告仅支付其车贴17,000元,尚存在19,000元的差额。被告则表示,2011年其已支付原告车贴17,000元,其车贴支付形式为油卡充值及报销形式。庭审中,被告表示,现其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32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被告系因经济性裁员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经济性裁员需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上述流程,其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显属违法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98,5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就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然自2011年7月起,被告系按15,000元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11年12月。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奖金784,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争议的积水EVA项目奖金的决定权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原告虽提供了《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然此材料并非定稿,须呈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即使原告所述草拟《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属实,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最终并未在该《客户投诉处理部运行规定》上签名。从其送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的行为来看,其亦清楚有关提成的决定权在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所主张的提成数额与本案中诉请金额并不一致,以及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表态“老板会给,但不知道能给多少”,反映出原、被告间并未就提成达成过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EVA积水项目奖金,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就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奖金30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之诉请,被告于庭审中同意支付,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就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车贴1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车贴为3,000元。按被告所述,其系以油卡充值及报销的形式支付原告车贴。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该年度车贴17,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车贴19,000元。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就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车贴19,000元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向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32元;二、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向虎2013年5月工资差额6,371元;三、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向虎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0元;四、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师向虎奖金300,000元;五、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向虎车贴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师向虎、被告上海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