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班竹乡丁木村大岩组。委托代理人朱鸿飞,男,系原告叔叔。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以前往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极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