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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5月21日,双方在隆回县麻塘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3日生男孩罗某甲,现已在外打工。2007年1月23日生女孩罗某乙,现在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元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所经手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2、结婚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3、对周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证4、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系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证4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1995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5月21日,双方在隆回县麻塘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3日生男孩罗某甲,现已在外打工。2007年1月23日生女孩罗某乙,现在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从2013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别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自愿抚养小孩罗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被告的该民事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