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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强与被告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强,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何永强。被告宋阳。原告何永强与被告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强诉称:2014年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偿还了9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但到期经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并按法律规定主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元。另查,被告于原告起诉一周后,再次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阳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2014年9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