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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鄢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某于2010年9月8日凌晨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某区某号某楼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户籍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鄢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王义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