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丹、黄兰英与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吴丹,黄兰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洋庄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上诉人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吴丹、黄兰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26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洋庄路8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称正在将办公地址迁往姑苏区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成立,而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由姑苏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事实,不属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故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负担。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正在将办公地址迁往姑苏区,且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也由姑苏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方便案件的处理,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所在地为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洋庄路8号,吴丹、黄兰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