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最近一年多来,被告好玩,喜欢喝酒,且脾气暴躁,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双方的生活理念差距日益凸显,感情也越来越淡,加之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身心受到极大创伤。2014年7月7日,原告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请求,庭审中考虑到让女儿健康成长,故调解和好,但这大半年来,被告仍不改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存续下去必要。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应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愿独自承担。此外,要求原告将结婚时收的彩礼88000元返还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王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及生活理念上的差异日渐显现,故时常发生争执,其间,双方分居过一段时间,目前双方又处于分居状态。经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于婚前按照习俗向原告支付彩礼88000元,原告将其用于购买金银首饰以及置办酒席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其诉请予以准许,原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返还其彩礼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心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