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旭新与吴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琼芬,林旭新,吴沿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芬,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盛波石雕工艺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新,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吴沿海,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增城盛波石雕工艺厂签订的《中新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增城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