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刘某某,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昌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负责人陈小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味斋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志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味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MY5**小型普通客车在益桃公路邓石桥路段与昌小林驾驶的载着昌某某的湘HQ0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昌小林和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昌小林、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6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他是被告湘味斋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赔偿。被告湘味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MY5**小型普通客车在益桃公路邓石桥路段与昌小林驾驶的载着原告昌某某的湘HQ0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昌小林和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昌小林、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昌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814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昌某某的伤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昌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全休20天,需后续治疗费600元。受害人昌小林就其损失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湘AMY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湘味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湘味斋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湘味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8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昌小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昌小林所驾车辆乘客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昌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AMY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昌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湘味斋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湘味斋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副渔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695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684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2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昌某某、昌某某已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昌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512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266元,合计577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昌某某损失1172元;三、被告刘某某、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3814元);支付明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950元,原告昌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136元,被告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81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娟附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381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64.4元/天×20天=1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6元/天×9天=8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50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计算明细:交强险中医疗项下分配:昌小林损失8650元,昌某某损失4684元。昌小林在医疗项下分配:8650元÷(8650元+4684元)=6488元昌某某在医疗项下分配:10000元-6488元=3512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