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城南路国际大酒店驶往古山方向,途经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永康市公��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随后提取被告人应某的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应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