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钢与被申请人鲜鹏程、马联军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钢,鲜鹏程,马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陈钢,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鲜鹏程,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马联军,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安县。申请人陈钢主张被申请人鲜鹏程于2014年3月22日因资金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马联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绝偿还,现申请人以拟向法院起诉,又恐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保全申请人陈钢所有的位于江安县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申请人陈钢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被申请人鲜鹏程、马联军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鲜鹏程、马联军价值20万元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莉 百度搜索“”